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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超裁问题概述

      时间:2010-08-16 21:35来源:未知 作者:admin 点击:

      第一节 超裁的含义
      一、超裁的含义   www.hhlww.net
      超裁,或称越权,英文表述为:“Beyond the scope of the submission to arbitration”,是仲裁庭超越管辖权的简称,是指仲裁庭虽然有权仲裁某一纠纷.却以超越权限的方式对某些事项作出裁决。 也有国内学者认为,超裁也即仲裁员超越权限,是指仲裁员所作的裁决涉及仲裁协议所未曾提到或者不包括在仲裁协议规定之内的争议,或者裁决内容含有对仲裁协议范围以外事项的决定。因仲裁协议无效导致的仲裁员没有管辖权的问题不属仲裁员超越权限范畴。 而在艾伦•雷德芬所著的《国际商事仲裁法律与实践》中,有这样的表述:“仲裁庭被认为必须符合对其的授权,或者不得超越其该授权,或者必须依据审理范围书、能力或权力。该规则的另外一个表述方式(本书遵循此种方式)是,仲裁庭不得超越其管辖权(该词在与授权、能力或权力相同的意义上使用)。” 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是协议仲裁制度的核心,因此,仲裁庭对于所提交的争议案件的仲裁权不仅来源于当事人仲裁协议的授权,同时仲裁庭行使仲裁权,对争议案件进行审理并作出仲裁裁决的范围也要受到当事人协议授权的限制,也就是说,仲裁庭所作出仲裁裁决的范围必须在案件双方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约定提交仲裁的请求事项之内。否则,该仲裁裁决将可能因此而被提出异议,因为这样的仲裁裁决不仅违背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同时也违反了各国仲裁立法中的相关规定。
      仲裁庭不能超越自己的授权,这是仲裁作为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一种争议解决方式的特点之一。仲裁庭的权力包括当事人自己在适用法律允许的限度内授予的权力以及法律可能赋予的其他权力。 简而言之,仲裁庭的权力来源于仲裁协议和法律的双重授权。因此,仲裁庭只能严格按照当事人在仲裁协议当中的约定,对当事人所同意由其解决的那些争议或请求进行审理和裁决。仲裁庭处理国际商事争议案件的管辖权,来源于当事人之间所约定的仲裁协议。如果仲裁庭对不存在仲裁协议或者仲裁协议无效而没有管辖权的争议案件进行审理和裁决,那么其仲裁行为将是无效的,所作的裁决也是无效的。各国仲裁立法以及国际公约普遍承认,仲裁庭没有管辖权是撤销仲裁裁决或者不予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的理由之一。
      二、国际立法中的超裁
      在国际公约、示范法和各国国内仲裁立法中,大多都有关于超裁问题规定,超裁或越权作出裁决,是裁决被提出异议的重要理由。如英国《1996年仲裁法》第103条第2款(d)项规定:“裁决所涉及的并不是当事人所预期的争议,或者不是提交仲裁条款中的内容,也不是基于仲裁条款而由法院作出决定的事项。” 下面将列举少数几个立法,从国际立法的角度进一步认识超裁问题。
      1.UNCITRAL示范法
        UNCITRAL示范法对于超裁抗辩的规定如下:
      “裁决处理了不是提交仲裁的条款所考虑的或不是其范围以内的争议,或裁决包括有对提交仲裁以外的事项作出的决定,但如果对提交仲裁的事项所作的决定与对未提交仲裁的事项所作出的决定能分开的话,只可以撤销包括有对未提交仲裁的事项作出决定的那一部分裁决。” UNCITRAL示范法规定的这一项追诉理由,其预设的前提是,裁决确由对争议处理有管辖权的仲裁庭作出,但仲裁庭越权处理了未向其提交的事项。
      UNCITRA示范法规定的这一项追诉理由,其预设的前提是,裁决确由对争议处理有管辖权的仲裁庭作出,但仲裁庭越权处理了未向其提交的事项。
      2.《纽约公约》
      《纽约公约》规定,超裁可导致裁决被不予执行:
      “裁决所处理之争议非为交付仲裁之标的或不在其条款之列,或裁决载有关于交付仲裁范围以外事项之决定者,但交付仲裁事项之决定可与未交付仲裁之项划分时,裁决中关于交付仲裁事项之决定部分得予以承认及执行。” 此处,对仲裁员超出当事人提交仲裁的范围或仲裁协议的范围作出的裁决,外国法院可拒绝执行。这里,仲裁员所越之权实际上是授权而不是权限:即裁决的对象是否超出当事人仲裁申请以及仲裁协议的范围,而非超出仲裁机构的受案范围。 《纽约公约》适用于所有缔约国。因此,在外国裁决的承认与执行上,超裁抗辩是可适用的主要的抗辩。此外,各国仲裁法也对本国及《纽约公约》裁决之外的其他类型的裁决的超裁抗辩情形作了规定。
      3.英国1996年英国仲裁法第67条规定:因仲裁庭无实体管辖权,要求法院裁定宣布仲裁庭就实体方面作出的裁决全部或部分无效。 第68条规定:仲裁庭超越其权限, 构成严重不当行为。但依第67条规定,超出实体管辖权的除外。依照该法的规定,越权裁决将导致裁决全部或部分无效力。
      4.德国
      1998年德国民事诉讼法典(第十编)对于超裁抗辩的规定如下:
      “裁决涉及仲裁协议未规定或涵盖的事项,或包含超越仲裁协议范围的事项的决定;如提交仲裁事项的决定可以与未提交仲裁事项的决定分开,则仅包含未提交仲裁事项部分的决定可被撤销……” 在此情况下,裁决可被撤销。对于国内裁决,该法还规定:如存在第1059条撤销裁决的理由,则宣告裁决可执行性的申请应被拒绝并且裁决应同时被撤销。 此时,超裁也构成阻却宣告可执行性的理由。
      5.比利时1998年比利时司法法典(第六编)对于超裁抗辩也作了规定:如仲裁庭超越其管辖权或权力,裁决可被撤销。 此外,依第1723条,如比利时与裁决作出地所在国有无可适用之条约者,则超裁也同样构成院长拒绝发出执行许可的事由。
      6.瑞典1999年瑞典仲裁法规定,超出当事人签订的有效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庭在当事人约定的期限届满后作出裁决,或仲裁庭超越其授权范围,可以导致裁决被全部或部分撤销。 此类裁决为在瑞典进行的仲裁作出的裁决。如被申请执行人证明外国裁决涉及的争议不属于提交仲裁的范围或包含的决定超过仲裁协议范围,则该裁决在瑞典将不能得到承认和执行,但如果交付仲裁部分的裁决可和未交付仲裁部分的裁决分开,则该交付仲裁部分的裁决可以被承认和执行。
      第二节 超裁的一般问题
      一、超裁的种类
      从1958年的《纽约公约》第5条第1款c项 可以看出,“超裁”可分为两情形:一、超越仲裁协议约定的范围,这涉及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在一般情况下,只要当事人没有特别约定某些争议可提交仲裁,法院和仲裁员一般都将仲裁条款的覆盖面解释的尽可能宽泛。二、超越当事人仲裁请求的范围,提交仲裁的事项首先要通过考查争议的标的和请求判决的实体问题来取定,其范围应通过仲裁请求及基于仲裁请求产生的问题来确定,包括当事人的辩护。这两种情形是严格意义上的超裁。此外,从广义上来说,超裁的情形还包括:显然漠视法律、裁庭未适用当事人选择的法律、裁决涉及第三人、超越申辩内容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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